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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吳光釗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鼎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對第一審法院確認其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逾75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7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 165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90萬元(即 165萬元與75萬元之差額,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既未逾 150萬元,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列。上訴人對於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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