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林金吾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

再抗告人
顏○孺
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林浩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穎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僅採用單一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將年僅4 歲之幼女判由相對人(父親)任主要監護者,未符子女最佳利益,違背幼兒從母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未斟酌社工師陳珮淇報告之情(見原裁定第35、36、39等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