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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01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沈方維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01號

聲請人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張富美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 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6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並無其他法定聲明不服之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因其既已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本院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並審查其是否具備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後,再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0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前訴訟救助程序),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聲請。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前,未具新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且於前訴訟程序所繳納之裁判費均為借貸而來,伊於前訴訟救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低收入戶函為據,原確定裁定應依伊聲請時(106年8月1 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為衡量之基準,原確定裁定遽以伊所提證據未足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為由,駁回伊聲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於前訴訟救助程序為聲請時,僅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低收入戶函以釋明無資力,而前訴訟程序認尚不足以釋明,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始再提出民事陳報證據狀以為補充,原確定裁定自無從斟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方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儲金餘額影本等件,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0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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