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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沈方維陳靜芬張競文黃莉雲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上訴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將所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債權及抵押權轉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邀集伊及其他股東等19人,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申請興建納骨塔為目的,於同年4月26 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由兩造及其他股東等19人共同出資3,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瑋珊共同為前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俟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依19名股東投資比例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伊於94年4月1日、22日接獲第一、二階段集資500萬元、3,050萬元通知,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匯款100萬元、457.5萬元至訴外人劉少可、陳劉敏之帳戶。另第三階段集資900 萬元通知,伊本應依投資比例出資135 萬元,惟因前均有溢繳,尚未結算,故被上訴人同意代墊伊應繳第三階段不足款項。復因伊及訴外人黃侯素月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委託伊向黃侯素月提議,直接以讓與所有權抵銷上開債權。詎黃侯素月等人同意後,被上訴人竟於95年1月19 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直至101年2月10日,始於其他合資股東要求下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按股東投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其他股東,惟仍未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5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資契約僅係單純約定出資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非合資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嗣後並未作為建築納骨塔用地,不足為上訴人所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系爭土地乃伊與共有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係伊支付買賣價金買受取得全部所有權,與系爭合資契約之合資目的無涉。又上訴人雖曾接獲集資通知單,然其從未出資,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均為其返還部分向伊借款之憑證。至系爭合資契約案最後實際參與出資之股東為伊及李銀謀等共8 人,投資所占比例及金額業經全體股東於104年1月19日股東會議中結算確認,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訴人非系爭投資案之股東;況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經104年1月19日股東會議決議撤銷,另達成由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全權授權由伊負責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合資契約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納骨塔,而通知股東集資所得款項,則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契約上並無任何有關「俟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依19名股東投資比例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以取得所有權」之約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所示,其分別於94年4月1日匯款100 萬元至劉少可之樹林農會帳戶,同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陳劉敏之樹林農會帳戶,與集資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集資金額、匯入款項帳號、戶名均不相同,上訴人以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 2帳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 紙匯款單,僅能證明其與劉少可及陳劉敏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尚難據此即認該2 筆匯款係用以繳付系爭合資契約之集資款。另上訴人所舉有「陳銀霖」簽名之簽收支票,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簽名為其親簽,並否認其上之「楊梅土地尾款陳專祺15%457.5萬本人匯500萬=42.5萬,樹林市四德街利息80萬-42.5萬元=37.5萬元」等文字之記載為真正,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原主張前2 次集資均有溢繳,尚未結算,故由被上訴人同意代墊不足之部分款項等語,亦有不同,已有可議。證人許瑋珊亦證稱上訴人資金沒有到位過,有沒有出資還是要以最後資金有無到位為準等語。再由104年1月19日股東會議紀錄之討論及決議,可確認系爭合資案至該日止,全體投資股東為劉少可、陳銀霖、張崇堯、黃文楷、李銀謀、楊建華、許瑋珊、羅慶祥等8 人,共同出資委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先行購買取得,則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歸屬全體投資股東並依投資比例享有。依此,系爭合資案係於該日始確認實際出資股東為上開8 人,而不包括上訴人。末者,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決議,雖記載「依本案全部資本額,換算應有百分比,登記權利範圍」等語,惟依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黃文楷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稱,可知股東會並未決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投資股東出資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投資股東。況上訴人亦非系爭合資案之最終投資股東,則其主張依上揭股東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15,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5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有悖經驗、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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