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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純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上訴人
張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神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孃
被上訴人
蕭本融
被上訴人
王仁樂
被上訴人
吳俐潔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神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購買神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合併分割前為同段1604、16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土地部分遭美山路19巷之柏油路及排水溝占用,應退縮建築線178.27平方公尺,以建蔽率60%計算,減少可建面積106.96平方公尺,核屬物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而退縮建築線之目的,係為供道路使用,形同以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以道路用地之性質為計算該退縮建築線所需面積價格之基準應屬適當,系爭土地退縮建築線範圍坐落分割前1605地號,該地號土地102 年度公告現值為1萬1,000元,其相鄰之道路用地1605-1地號土地同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萬1,078元,兩者價值相當,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2萬0,364元與上述公告現值,該退縮建築線面積之價金應以買賣價金之60%即每平方公尺1萬2,218.4 元計價,即每平方公尺應減少價金8,145.6元,該面積減少價金不超過145萬2,116元。該退縮建築線面積之瑕疵既已經減少價金為填補,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減少可建銷售面積之所失利益。又系爭房地因遭神洲公司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被上訴人蕭本融以次3 人(下稱蕭本融等人)欲購買轉售獲利,先與彰化銀行協調塗銷抵押權後,以蕭本融之配偶蕭洪秋香原名義於102年4月21日與神洲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神洲公司購買,再經訴外人陳慧琳、陳惠絹仲介,促成蕭本融等人與上訴人之轉售事宜,惟蕭本融等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認如向蕭本融等人購買,保障較為薄弱,乃於同年5月3日與蕭本融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轉由蕭本融等人協助上訴人直接與神洲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協助處理承租人搬遷事宜,而獲取對價1,430萬元,上訴人尚有其中230萬元未付,系爭協議書性質與非屬仲介居間,而係承買權之讓與,無酌減居間報酬問題,蕭本融等人已履行將系爭房地轉由上訴人與神州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蕭本融等人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亦難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神州公司給付應減少之價金逾145萬2,116元部分及銷售利益減少49萬4,904元、請求蕭本融等人給付353萬6,903 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蕭本融等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蕭本融、吳俐潔各76萬6,667元、王仁樂76萬6,666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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