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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

請求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鄭純惠蘇芹英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

上訴人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智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美

      高瑞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何文煌為被上訴人陳靜美之妹即訴外人陳靜萍之配偶,何文煌因積欠銀行貸款,陳靜美基於親誼,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申請系爭帳戶供何文煌使用,何文煌嗣自98年8 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陳靜美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之行為,亦無從證明陳靜美知悉何文煌取得系爭帳戶資金之來源,其主張何文煌將不法收取回扣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陳靜美應與何文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上訴人對陳靜美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高瑞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贈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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