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
- 上訴人
- 李國書
- 訴訟代理人
- 金 鑫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惠智
- 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係於民國92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標購,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支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房地支出費用明細表,尚難證明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現仍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1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代墊貸款及稅金一節,與常理有違,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