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 上訴人
- 李淑芬即千鈺工作室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典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鳳嬌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工作室自民國91年3 月間設立登記後,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顧問費及5,000元記帳費之對價,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收支事務,並製作持有相關單據、帳冊等。自設立登記起至98年9月間,被上訴人從伊營收中,預留扣繳稅額730萬2,306元及提撥年終獎金405萬1,432 元,惟實際扣繳稅額及發放年終獎金之數額各為146萬2,961元及103萬1,094元,其餘款項顯係被上訴人溢收。另被上訴人收取伊98年1至8月間營收淨利 130萬元未交付。伊於98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上開因委任關係收取之1,015萬9,863元(下稱系爭款項),應予交付。且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款項等情。爰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室實際係伊所設立者,伊處理工作室之收支事務,製作持有相關單據、帳冊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美容師。上訴人工作室成立後,有關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收入,悉由被上訴人保管處理,被上訴人按月製作工作室損益表交上訴人確認,再由被上訴人支付工作室之人員獎金(含年終獎金)及分紅。被上訴人處理之上開事務,顯與一般顧問、記帳之工作性質相異,難認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之情。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鳳嬌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署官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顏鳳嬌未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之回覆信函及其與顏鳳嬌於同年9月30日簽署之股權合作備忘錄,暨2人對話錄音為證,亦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雖被上訴人有處理上訴人上開收支等事務,因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取得系爭款項,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無端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工作室自成立後,有關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收入,悉由被上訴人保管處理,但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倘被上訴人確有因處理該收支等事務而取得系爭款項,既無委任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收取系爭款項一事,與其是否仍有權保有該款項之判斷,有必然之關聯。乃原審竟謂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取得系爭款項,均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認上訴人未就不當得利之主張盡其舉證之責,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自有矛盾,且有違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