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
- 上訴人
- 王誼喬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光晨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王光陽、王光昇及被上訴人共有。伊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02年2月26日取得王光陽、王光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3分之2。被上訴人於71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出租予訴外人晟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嵐公司)使用中,致伊及王光陽受有損害,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王光陽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自97年5月 2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3,923元,及其中90萬0,235元自102年5月22日起、其中1萬3,688元自10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二項所示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㈠82萬7,813元及自102年5月2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3,982元及自103年5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1萬5,897元;㈣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1萬8,294元;㈤104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2萬1,701元;㈥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萬0,732元,聲明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王光陽、王光昇及被上訴人兄弟共有。上訴人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2年2月26日取得王光陽、王光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3分之2。因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晟嵐公司使用中,致上訴人及王光陽受有損害,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王光陽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1年6月15 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按應有部分3分之1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陸橋邊,交通流暢,近捷運站、醫院,附近1 樓店面開設汽機車修理行、小吃店、當舖、檳榔攤、銀行,系爭建物為4 層樓透天厝型建物等情狀,本件應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5%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1樓面積為20.41平方公尺、騎樓為13.38 平方公尺,另有法定空地11.63 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占用面積以房屋、騎樓、法定空地合併計算,上訴人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應以45.42平方公尺為準。以此計算,上訴人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17萬6,104元本息,暨自105年1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997元之不當得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之餘地。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係4 層樓透天厝型建物,經被上訴人出租予晟嵐公司供營業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上開土地法規定限制等詞(見原審卷第14至15、70至71、97至98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且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