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林桂鳳與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上 訴 人 林桂鳳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85萬7,298元(159萬7,082元+360萬元+66萬216元)本息,原審就其中7萬9,462元本息為其勝訴之判決,其敗訴者為577萬7,836元本息。嗣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4萬5,502元本息之判決,超過前開其敗訴部分,核屬訴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