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 上訴人
- 詹益慈
- 上訴人
- 張友達
- 上訴人
- 謝逢泰
- 上訴人
- 劉文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上訴人
- 李志隆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詹益慈、張友達、謝逢泰、劉文凱(下稱詹益慈等4 人)、李志隆自民國80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以公務車輛裁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將於同年11月10 日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嗣於同年月5日通知改於同年12月1日資遣。惟被上訴人仍保留區域中心車輛,且偏遠地區業務仍有公務車之需求,其各部門之組織結構、業務種類並未改變,不符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被上訴人雖提供消費金融總處放款人員或財富管理總處之分行存匯櫃檯人員等職位予伊轉職,然該職務屬業務性質,須筆試合格始得轉任,伊無從逕為轉任;被上訴人未調查其他單位或部門有無適合之職務,未盡提供適當工作安置伊之義務,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時,詹益慈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6,265元,張友達之月薪為3萬5,802元,謝逢泰之月薪為3萬5,802元,劉文凱之月薪為3萬6,602元,李志隆之月薪為3萬4,402元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上開薪資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5月底全面檢討組織綜效、提升效能,裁撤區域中心之公務車司機,此為企業經營與決策權。伊僅總行管理單位設有總務部門(財務控管部),人力配置亦逐漸精簡,難再有職缺安置上訴人,其餘各單位之總務及庶務工作均由一般員工兼任。伊已大幅調降轉任標準,盡力協助上訴人轉職,避免資遣,101年10月22 日復公告提醒報名轉職考試或安排輔導轉職面談,均未獲回應。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給付其資遣費,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80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各地區法人金融區域中心(下稱區域中心)之司機;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11月10 日予以資遣,嗣改為同年12月1 日資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總務部、財務控管部依序於 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14日、101年9月24 日公告企業會員乘車方案及有關非公務車交通費補助申請方案,使員工外出洽公得選擇以企業會員乘車方案、自行駕駛公務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方式,逐步減少公務車司機,此涉及組織經營決策之調整。又被上訴人近年之土地融資放款授信案件減少,以土地為擔保品之放款餘額,自99年9月之431億元降至101年12月之275億元,員工用車之需求亦大量減少,有租用小客車明細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改依企業會員乘車專案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行駕駛公務車或以個人車輛前往,交通費用之支出均未逾10萬元,較原僱用9 名專職之公務車司機,每月需支付每名司機薪資3萬元至4萬元,所需成本為低。被上訴人裁撤區域中心專任司機,係出於經營決策所必要,客觀上亦無明顯不合理及恣意之情形,屬被上訴人對其一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次查李志隆有6 張專業證照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被上訴人依其申請,於101年10月12 日將其調至消金延平區域中心擔任AO,面談後李志隆以任職地點離其租屋處較遠、所安排職務無法勝任為由,拒絕轉任。被上訴人並無總務或庶務之職缺,僅能提供放款人員及存匯櫃臺人員等職務予上訴人轉任,被上訴人並表示願輔導詹益慈等4 人參加內部升等考試,或無須考試即得轉任之職缺,相關試用績效目標調降至50%及轉任後6個月內取得專業證照即可等條件,惟上訴人均不接受,足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安置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因變更其員工外出洽公之乘車方式,改由員工自行駕駛公務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企業會員乘車方案,故有裁撤公務車司機編制之業務變更情形,且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其於101年12月1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