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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林金吾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訴人
林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 秀 珍
被上訴人
林 煥 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文源(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死亡)於99年至101 年間,固有鼻咽癌及重度聽障之症狀,惟其應對能力與一般人並無落差。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林文源於100年4月18日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為系爭買賣行為、同年5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1年1月31日就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為系爭贈與行為、同年4月10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有無效之情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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