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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陳駿璧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上訴人
王盛發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上訴人
黃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通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勘測兩造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依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認兩造優先購買權範圍,而以系爭函文通知兩造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分別為上訴人2761/13882、被上訴人11121/13882 及應繳價款,經兩造繳清價款後,發給兩造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函文及產權移轉證明書均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既對系爭函文認定之優先購買權範圍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為確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範圍而請求確認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33/3375,被上訴人為1642/3375,並應協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均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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