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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陳駿璧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上訴人
馬順熹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訴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馬順熹、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馬順熹請求新臺幣(下同)716萬2,500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大安地政事務所給付238萬7,500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訴外人焦靜薇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寶」之人(下稱陳美寶)持訴外人洪郁婷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及印章申請辦理洪郁婷之印鑑登記時,疏未察明洪郁婷之身分證為偽造,而登載該偽造之「洪郁婷」印文為印鑑,致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陳美寶(下合稱蔡宜洲等人)得以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馬順熹,使馬順熹誤信系爭抵押權為真實,而交付扣除利息後之借款 955萬元予蔡宜洲等人,馬順熹因此受有 955萬元之損害。大安地政事務所未能證明其錯誤登記係可歸責於馬順熹,馬順熹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損害賠償。又洪郁婷起訴請求馬順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事件於民國 100年6月7日判決洪郁婷勝訴確定,馬順熹於斯時始能知悉其確定無法經由行使系爭抵押權受償而受有損害,則其於100年3月11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未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馬順熹未善盡其借款予他人須徵信調查之責,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斟酌兩造行為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馬順熹應負4分之3責任,大安地政事務所應負 4分之1過失責任,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金額 4分之3,馬順熹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給付238萬7,50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認馬順熹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減輕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金額,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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