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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
- 上訴人
- 馬順熹
- 訴訟代理人
- 楊貴森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簡玉昆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高麗香變更為簡玉昆,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2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60116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於106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焦靜薇於97年8月13日持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詳實查驗,誤予核准,旋焦靜薇持該印鑑,冒用洪郁婷名義,並提出洪郁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信義路4段279號5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申請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辦畢是項登記,伊因已依法登記為抵押權人,遂於翌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予焦靜薇提兌。詎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經洪郁婷訴請法院判命塗銷確定,伊因是項虛偽登記致無法行使抵押權受償,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經伊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焦靜薇設置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印鑑卡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經伊承辦人員就外觀及防偽機制審核,均與真正身分證無異,且透過戶役政連線審查身分證相關文字資料亦屬正確,復經以所備條碼機、紫外燈掃讀檢視,亦無異狀,自已盡審查之義務。況焦靜薇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均屬真正,且經查驗無誤,自形式上審查亦無發現疑義。是伊承辦人員於該土地登記印鑑之設置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就審查文件及辦理程序,並無疏失,反係上訴人與其履行輔助人廖少宏、張育齊未能察覺焦靜薇冒名,方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所稱之損失,實因遭焦靜薇詐騙所致,應向焦靜薇求償,與伊無涉。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不實仍為登記,若因第三人之詐術所致,不在該條文適用範圍,不能令伊負責。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且上訴人於97年間洪郁婷就抵押權裁定抗告時即已知悉本件偽造文書情節,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洪郁婷所有,焦靜薇與訴外人蔡宜洲、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美寶」之成年女子(下稱「陳美寶」)等人,於97年8月2日,由蔡宜洲指派焦靜薇假扮「王宏玉」,向洪郁婷佯稱其要幫老闆承租系爭房地,並要求洪郁婷持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與冒稱「王宏玉」之焦靜薇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由蔡宜洲偽設之「中豪聯合事務所」辦理租賃契約書公證後,蔡宜洲即冒稱該事務所公證人「黃志豪」向洪郁婷佯稱要其所有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云云,藉以取得洪郁婷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後,將預先偽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真正之所有權狀對調,將偽造之所有權狀連同其餘文件交還洪郁婷。嗣於同年月13日,由焦靜薇及「陳美寶」前往被上訴人處,冒充「洪郁婷」而於「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洪郁婷」之署名、印文,復持調換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向該被上訴人表示申請登記印鑑,致使被上訴人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該偽造之「洪郁婷」印文為印鑑等不實事項。其後,於同年月23日,蔡宜洲、焦靜薇、「陳美寶」,共同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張育齊表示要借款1,000萬元,經由張育齊轉介認識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少宏,張育齊及廖少宏前往系爭房地勘查後,廖少宏即仲介其友人即上訴人出借1,000萬元,並由張育齊至被上訴人處代理其等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洪郁婷」署名、印文,並將此及偽造「洪郁婷」身分證影本,交付被上訴人地政人員,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蔡宜洲、焦靜薇因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以洪郁婷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該院以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洪郁婷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洪郁婷於98年7月22日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係遭人冒用其名義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記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暨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該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洪郁婷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上訴人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0年6月7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卷宗及塗銷抵押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洪郁婷土地登記印鑑、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未能發現洪郁婷身分證係偽造,系爭抵押權登記遭判決塗銷,致其因而無從行使系爭抵押權,受有借款1000萬元無法收回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為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乃屬例示規定,非以此為限,凡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者俱屬之。查「陳美寶」冒用洪郁婷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經塗銷登記,即屬土地登記虛偽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
㈡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交由朋友廖少宏交付冒用洪郁婷名義之人兌現後,該人有退3個月利息共45萬元予伊等語,有支票存款明細、支票影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3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應認上訴人出借之款項為955萬元。而上訴人原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其主張因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出借上開款項,應可信為真實;嗣上訴人未獲還款,上訴人本可持原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惟系爭抵押權嗣經洪郁婷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塗銷確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已無法本於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
㈢經本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5日之市價,該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本勘估標的土地持分不足,致土地及建物面積配比不當,於評估正常價格時因交易市價土地持分不足案例稀少,故無法採用『比較法』。而『成本法』評估之成本價格無法反應勘估標的使用之價值故不採用,因此評估勘估標的正常價格時僅採用「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衡量勘估標的於建物可使用年限內之收益價值及期末可處分之土地價值。特定價格則以勘估標的於土地及建物配比約當情況下評估之不動產價值,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二種方式評估。其中土地持份面積係以整宗基地面積與使用執照存根登載之建物面積比例為依據......。價格結論:價格日期97年12月15日之正常價格,單價:316,256元/坪,總價:11,030,384元。價格日期97年12月15日之特定價格(即土地及建物面積配比約當情況),單價:463,000元/坪,總價:16,148,514元。」(見本院卷二第39、51頁),足見系爭房地固有土地持份不足、土地及建物面積配比不當之情形,惟不論係已考量此情形之正常價格,或係不考量此情況,而以土地及建物配比約當之情況下評估之特定價格,均已逾955萬元,且系爭抵押權係第一順位抵押權(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第6頁土地登記謄本),則倘若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地,其借款債權955萬元自有可能獲得清償,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上開虛偽登記而出借款項,嗣因登記遭塗銷,無法本於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受有借款無法收回之損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尚非無據。
㈣雖被上訴人辯稱:假冒洪郁婷之人設置印鑑及委託張育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真正,其承辦人員在辦理設置印鑑審查身分證時,已依標準作業程序查驗身分證真偽,即除在外觀及防偽機制辨識上均與真正之身分證無異外,亦透過戶役政連線的電腦資料審查身分證上之資料是否正確,因被上訴人是地政機關,和戶政機關不同,被上訴人只能取得戶役政之文字資料,而沒有照片,只要偽造之身分證上文字資料與戶役政連線資料相符,被上訴人機關在審查時即無從辨認其偽造之身分證;依內政部頒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時,申請人或代理人本可僅檢附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登記機關完成印鑑設置後,應以申請人之印鑑申請書所載住所及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之規定,係在99年10月12日修正增訂,系爭土地登記印鑑辦理係在97年8月13日,自無須向真正洪郁婷戶籍地址為通知云云。惟按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被上訴人於受理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時,應查驗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國民身分證,並非僅需審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否真正,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能檢查出「陳美寶」所持之身分證係屬偽造,是否確已盡注意義務,自有疑問;且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故被上訴人以其已盡審查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抗辯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又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雖規定:登記機關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受有損害者,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基於責任衡平原則,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地政機關如能舉證證明「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即得主張免責。所謂「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如於地政機關及被害人就損害之原因皆可歸責時,地政機關僅得就證明被害人可歸責之部分,按比例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全然免責。
㈡查焦靜薇及「陳美寶」於97年8月13日持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向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印鑑等情,有被上訴人98年12月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724100號函檢送之設置印鑑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50頁);焦靜薇及「陳美寶」辦妥土地登記印鑑後,委由不知情之仲介張育齊至被上訴人處以上開印鑑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一併將偽造之「洪郁婷」身分證影本交付被上訴人地政人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142頁、本院卷一第205-20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以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土地登記印鑑,進而以此印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既為真正,被上訴人如有疏失,即在於未能發現焦靜薇及「陳美寶」所持之身分證係屬偽造。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以開工廠為業,地址設在大陸,伊朋友如果有需要,就會借款,然後收取利息,本件是伊朋友廖少宏幫伊處理,當時抵押權設定出來後,伊才放款;伊沒有去了解、詢問借款人為何人,反正伊有抵押權登記即可;廖少宏也沒有說對方從事何業,因為對方有房子、抵押權,伊就借款;伊也沒有要求連帶保證人,因為伊在臺灣的時間比較少,都由廖少宏負責;廖少宏從事蓋房子,也有做不動產買賣,比較有機會接觸到需要錢的人;伊不認識張育齊,後來開庭才見到面;廖少宏會幫伊看抵押品,還會用手機拍照傳給伊看,廖少宏有進入系爭房屋裡面拍照,好像是辦公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證人廖少宏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都是同濟會社團會員;伊是經過中人楊政道介紹認識張育齊,大約97年認識的;伊從事建築開發;本案因楊政道說台北有壹個案子要借款1千萬,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手上沒有這麼多錢,就拿這個案子找上訴人;上訴人在大陸有工廠、在台灣有公司,叫伊幫他把關借款案就可以;因為上訴人知道伊做房地產的,伊拿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成果圖予上訴人看,他說可以就叫伊處理;伊有去問仲介公司,系爭建物在信義路四段,當時剛好蓋捷運,說有1千5百萬元的價值,伊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說要借款1千萬元;伊說這案沒有危險、可以做;伊有看過借款人,她說她是洪郁婷,有拿身分證,也有核對;張育齊好像從事代書業;張育齊、洪郁婷及一個胖胖的女人坐同一台車來桃園聯邦銀行領錢;因為上訴人會計有開支票指明受款人為洪郁婷,票交給伊,伊等約在銀行,伊交票給洪郁婷,她自己去領錢,有扣除三個月的利息;本件抵押登記由張育齊送件;伊有去過系爭房地一次,裡面是空房;是張育齊約屋主,但來開門的是一個男生;伊沒有問他是誰,因為伊是針對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其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因為有辦理設定完成,在場伊等也有看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在場的人就是身分證照片上的人,因為對方要求開銀行支票,相當於現金,伊擔心有偽造的情形,在會計小姐把支票送到銀行時,伊有要求在場的洪郁婷把她的身分證在銀行X光機掃描,掃描過後,行員說沒有問題,伊才放心把票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證人張育齊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是仲介,伊曾經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當初是有一位介壽國中的王老師說他有一個朋友有信義路的房子,想要借錢,我就想到楊總經理,詢問他有信義路4段的房子要借錢,是否願意借,楊總經理就介紹廖少宏,伊等就一起去看系爭房地,去的時候是一位自稱黃志豪的人幫伊等開門,王老師、黃志豪表示要借一千萬元,看完之後認為可以,伊等請他們拿相關文件,自稱黃志豪、洪郁婷、洪郁婷阿姨之人就把身分證影印本、權狀正本拿給伊等,伊就去寫抵押權設定的相關文件,由洪郁婷那邊先用印,再送去廖少宏那邊,他們看了可以之後,才蓋章,並將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給伊,伊沒有拿過洪郁婷的身分證正本;上訴人交付支票時,伊有在現場,雙方是先在廖少宏的公司簽本票、借據,伊則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廖少宏,過程中廖少宏有要求洪郁婷拿出身分證正本,因為要給錢,廖少宏有把洪郁婷身分證正本拿給聯邦銀行的小姐,請她確認身分證之真偽,聯邦銀行的小姐用電腦掃描後,也說身分證是真的等語(見原審204頁)。足見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係透過層層之介紹,並未親自與借款人接觸,而其委託之證人廖少宏雖曾檢視借款人之身分證,並至系爭房地查看,惟亦未發現「陳美寶」所持之身分證係偽造,及借款人非洪郁婷本人。本院審酌,相較於被上訴人於申請人設置土地登記印鑑時僅能檢視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以憑辦理,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於借款前更可與借款人親自接觸、詢問並徵信調查,上訴人既欲以借款方式牟取利息,自應善盡其徵信調查之責,不得僅依賴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印鑑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即貿然借款。經斟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委託之人同樣未發現「陳美寶」所持身分證係屬虛偽,然上訴人借款予不認識之人本應承擔相當程度之風險,且相較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更有機會接觸借款人並向介紹者探詢借款人之底細,應認上訴人就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責任均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4分之3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分之1過失責任,始為公允,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分之3,即為238萬7,500元(955萬元1/4=238萬7,500元)。
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間申請拍賣系爭房地時,因洪郁婷提起異議,上訴人當已知悉有冒名之情事,其遲至100年3月申請國家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固據其提出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案件中洪郁婷於97年11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明狀、上訴人陳報狀、洪郁婷之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6頁)。惟查,洪郁婷不服原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洪郁婷嗣於98年7月2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暨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該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洪郁婷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上訴人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0年6月7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經此抵押權塗銷訴訟敗訴始能知悉其確無法經由行使系爭抵押權受償而受有損害,則其於100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51頁國家賠償請求書),自難認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