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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雅萍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上訴人
張維芳
上訴人
黃兆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上訴人
蕭彬吾
上訴人
蔡玉音
上訴人
黃麗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任職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退休,且已受領附表「已領退休金」欄之退休金。伊等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下稱前段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係依據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起實施之「高雄醫學院教職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下稱86年退撫辦法)核計,惟伊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下稱後段年資),就每滿1年以2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給與部分,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之函釋,及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實施之上揭退撫辦法(下稱 103年退撫辦法),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15年。然被上訴人就伊等之後段年資部分,仍自伊等任職日起算15年,並先扣除前段年資後之其餘年資,始以2 個基數計算該部分之退休金給與,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伊等自得請求補足。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15年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即任職日起算,上訴人援引之前勞委會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該函釋內容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勞基法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原則有違。上訴人分別於100年至101年間退休, 103年退撫辦法並無溯及既往規定,伊按86年退撫辦法計付上訴人之退休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並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伊依自訂之86年退撫辦法及福利辦法核計退休金,優於當時之法令標準,就後段年資部分之退休金給與,與勞基法之規定相符,並無短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則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可知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且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因工作年資而得行使之權利,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勞基法第16條),資遣費之計算(第17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第53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第55條),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不因何時適用勞基法而有差別。就退休金給與之基數部分,若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以分段適用方式計算,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後退休時,有關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其受僱日起算,於具備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工作年資時,即得自請退休。就計算基數部分,則採分段適用之計付方式。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已自訂86年退撫辦法,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係任職滿5年給予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 1個基數,被上訴人並已依該辦法給與上訴人前段年資之退休金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後段年資部分,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勞基法第55條所稱之15年工作年資,係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並非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15年之意。故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者,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 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 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僅為1個基數。至前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 43979號函釋,與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有所違背,尚難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卷附之退休申請書可知,上訴人分別於100年及101年退休,斯時被上訴人所訂定之退撫辦法,已明定適用勞基法之前後均有工作年資者,應分段核付,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意旨相符。上訴人主張其等退休時,有關後段年資之退休金給付,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15年,每滿一年工作年資給與 2個基數,委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僅為 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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