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 上訴人
- 蔡衛忠
- 上訴人
- 蔡美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矯恆毅律師
- 上訴人
- 蔡阿珠
- 上訴人
- 蔡美娟
- 上訴人
- 蔡衛強
- 被上訴人
- 蔡衛國
- 訴訟代理人
-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蔡衛忠、蔡美玲(下稱蔡衛忠等 2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依序稱大橋一街房地、德高街房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明山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蔡衛忠等 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上訴人蔡阿珠、蔡美娟、蔡衛強,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蔡明山於民國85年間經由執行法院拍定程序所取得之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蔡明山於 102年11月2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兩造為蔡明山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屬蔡明山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並非蔡明山出資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故伊與蔡明山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蔡明山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大橋一街房地、德高街房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39萬元、589萬元(共計1228萬元)拍定,經執行法院依序於85年 9月25日、同年10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4日各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觀之蔡明山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土銀東臺南分行)帳戶於85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6日,計支領 138萬5000元,另蔡阿珠(即蔡明山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親)所有土銀東臺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85年 8月27日至同年 9月24日,則計支領1166萬5000元,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蔡明山出資。另被上訴人與蔡明山於91年間,曾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蔡明山,則蔡明山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拍賣文件、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章等物,與常情無違。另蔡明山之手稿雖記載:「為過戶省稅問題,衛國名下有二棟,所以交換方式可以省一些稅金」等語,惟觀其文義內容,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之意,且此手稿作成之時、地及緣由為何,所謂「交換方式」之意為何,均未可知,尚難認此手稿係蔡明山為表明因稅捐負擔問題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蔡明山於92年 1月23日固立有遺囑,並於該遺囑內載明系爭不動產實為其本人所有,僅暫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該遺囑係一單方行為,且未備法定要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 25號民事判決確認該遺囑為無效且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再參以證人葉群英(即該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於另案中證述蔡明山曾表明要將該遺囑作廢之意,則該遺囑不足以證明蔡明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蔡衛忠等 2人另提出兩造協議照護蔡明山事宜之書面討論記錄、對帳記錄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蔡衛忠等 2人又無法舉證該文書為真,自難證明蔡明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證人王秀玲(即蔡明山友人)於第一審證述蔡明山曾親口告知系爭不動產係為節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事,然王秀玲並非當場親見蔡明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要難僅憑伊前開證言,即可謂蔡明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除一小部分係由蔡明山所出,其中大部分是被上訴人及其母蔡阿珠所出,且蔡衛忠等 2人又無法舉證蔡明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從證明蔡明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系爭大橋一街房地、德高街房地,分別以639萬元、589萬元(共計1228萬元)拍定,經執行法院依序於85年 9月25日、同年10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4日各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關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及所有權狀均由蔡明山保管,至100 年間始將德高街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葉群英,葉群英再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以系爭不動產自拍定取得所有權時起,即由蔡明山繳納有關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及水電費用並出租,至100年1月間其因病癱瘓時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11頁)。果爾,系爭不動產自85年拍定取得後,即由蔡明山持有系爭不動產拍定相關文件及所有權狀,且支付相關之賦稅費用,並為管理及出租收益,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過問。又佐以蔡明山於92年 1月23日委由葉群英代筆書立遺囑(因不備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然該遺囑非不得作為證據資料),明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暫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將來全部捐贈作為基金會財產(見一審司南調卷第11至12頁)等節觀之,似蔡明山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次蔡明山於100年1月間因病癱瘓需長期照護,依上訴人所提之書面記錄、對帳記錄中,內載:「美娟代父親收取衛國(指被上訴人)2月份支票款$70000,……,經手人:蔡美娟(附上收據或發票影本可供查證)」(見一審卷第 239頁),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一月份租金柒萬元整(承租地東門路 3段263至269號)以便支付蔡明山醫療費用、照護,日後有陸續增加再議,並且記錄明細支付費用,立約人(收款人):蔡麗娟(代收)1/19」(見原審卷第281頁,第339頁)內容相符,倘該書面記錄、對帳記錄內容為真,其內容顯示系爭不動產係列入蔡明山財產之出租房地表內,供兩造對帳之用(見一審卷第240至24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蔡明山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全然無稽,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蔡明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