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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楊絮雲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
李淑如
上訴人
李孟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確認上訴人李淑如對原審共同上訴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新臺幣(下同) 105萬元、上訴人李孟宗對多田公司 330萬元之和解債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多田公司於民國 92年1月26日前之對外欠款,已以出售土地價款清償,則李孟宗主張其受讓李正義對多田公司於88、89年間120萬元、 50萬元、16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李淑如主張其對多田公司於 87年間105 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況李淑如僅有匯款文件無法證明有該借款債權。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 364號清償借款事件,與多田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各該借款債權之訴訟上和解,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事件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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