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 上訴人
- 昶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詹聰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昭富
陳添發
林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陳添發、林榮發(下稱陳添發等 2人)、陳居德、劉祥宏、盛素月(下合稱陳添發等5人)購買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至86年底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0億1,935萬3,000元 ,約定暫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僑泰公司已付之價款及因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陳添發等 5人發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僑泰公司對陳添發等 5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且陳添發等 5人應負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額亦已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上訴人請求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5年1月19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3、7、表三次序21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系爭抵押債權10億元本息及分配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