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 上訴人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 乾 業
- 訴訟代理人
- 吳 姝 叡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 文 勇
- 被上訴人
- 葉王素芳
- 被上訴人
- 葉 青 樺
- 被上訴人
- 葉 建 宏
- 被上訴人
- 葉 貞 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 銘 豫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 月 華
- 訴訟代理人
- 崔 百 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秀 峯
- 被上訴人
- 林 聖 泰
- 被上訴人
- 林 雅 芬
- 被上訴人
- 林 聖 智
- 被上訴人
- 林 聖 彥
- 被上訴人
- 林 雅 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 棋 云律師
陳 立 怡律師
林 沛 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高罔市於民國88年2月3日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葉高罔市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自葉高罔市點交該土地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月給付葉高罔市租金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92年2月起至98年7月止之租金補償費共計2,340萬元,亦未在91年6月6 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自91年6月7 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每逾1日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 計付葉高罔市懲罰性違約金共4億5,671萬9,750 元。葉高罔市因上訴人未給付上開租金補償費而受有損害,亦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上開債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當然移轉予第一審原告葉美華。葉美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8月1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文勇、葉俊麟、葉月華,及林葉靜惠承受訴訟;林葉靜惠復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承受訴訟;另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承受訴訟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葉美華僅係系爭契約第7 條所訂擔保抵押權之設定名義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葉高罔市得移轉予葉美華者僅以本票債權為限,不包括系爭違約金債權,且葉高罔市又未以意思表示將系爭違約金債權移轉予葉美華,葉美華自不得對伊主張該違約金債權。又系爭建案因建築基地實際測量尺寸與原申請建造執照設計圖面積不符,無法施工,伊請求葉高罔市協同辦理變更設計遭拒,致該建案未能動工及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違約金;縱得請求,葉高罔市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應將過高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葉高罔市於88年 2月3日及8月1 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後,已於同年8月1日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於88年5 月27日取得建造執照,惟迄未興建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葉高罔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另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設定最高限額3,5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上訴人指定之銀行,俾上訴人向銀行借款2,000 萬元,以支付葉高罔市第2 期履約保證金,及將來葉高罔市發生繼承情事,再向銀行借款700萬元以支付第3期履約保證金。葉高罔市年歲已高,預慮將來有繼承問題,乃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淡水區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 億元之抵押權與葉美華。上訴人如未按期繳納前開銀行借款利息或清償借款,視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3 項約定,葉高罔市對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全部違約債權(包括第11條上訴人未按期完工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當然移轉予葉美華,無庸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葉美華即得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訂,由上訴人簽發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保證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行使抵押權求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葉高罔市點交系爭土地之日起3 個月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950 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如未按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經葉高罔市於88年8月1日點交系爭土地後開工,嗣雙方同意與鄰地(同小段94、95地號)所有人即訴外人賴建宏合併興建,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停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應展延工期。然賴建宏反悔不提供土地,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對賴建宏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1,899萬0,265元,獲勝訴判決(原審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 號)確定。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通知葉高罔市及葉美華,表示「今日鄰房阻卻無法動工之因素已排除,本改建工程之後續工程,本公司擬加緊速度推展」,可見系爭建案自斯日起得依原建造執照(上訴人聲請展延竣工日期至96年11月26日)續行施作,應自91年12月17日重新起算950日曆天,至94年7月26日為完工期限。惟上訴人屆期未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為強制債務履行之強制罰,非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與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30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無涉。則自展延工期(94年7月26日)算至98年7月31日止,每日按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工程造價3,499萬7,682元千分之5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已逾2,340萬元。斟酌葉高罔市所有系爭土地市價為6,000萬元,臨台北市中山北路2 段,具有商業價值;其得依系爭契約分配建物面積65%,按工程造價計算利益逾2,274萬餘元;及自92年 2月1日至98年7月30日止,受有上訴人停發房租補貼款之損害2,340萬元。另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第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興建,其違約情節重大,陷於主觀給付不能,暨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因認懲罰性違約金2,340 萬元,核屬相當,並無過高,不予酌減。至系爭建案地下室連續壁放樣尺寸不合無法置入,係因上訴人委請之履行債務使用人(或輔助人)姜修恆建築師聲請建造執照時,將系爭土地東向境界距離標示為990公分(實為901公分)所致,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具有可歸責性。且此項建築基地與建物尺寸變更,無須葉高罔市協同辦理變更設計,自無上訴人所指葉高罔市與有過失之情,其並執以抗辯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亦無足採。被上訴人(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40萬元及自98年7月31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 條第1 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葉高罔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於88年8月1日點交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上訴人應自土地點交日起3個月內開工,於950日曆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嗣因與鄰地所有人賴建宏合併興建生變,至91年12月17日始得續行施作,重新起算950日曆天至94年7月26日為完工期限,上訴人迄未完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明定:上訴人未按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5之金額計付葉高罔市作懲罰性違約金,已見當事人約定是項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乃參酌葉高罔市之預期利益逾2,274 萬元,受有上訴人未付房租補貼款之損害2,340 萬元,及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暨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懲罰性違約金2,340 萬元並無過高,葉高罔市無與有過失之情,不予酌減,因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是否解除契約,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上訴人未按期完工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及早解除契約致懲罰性違約金增加,為與有過失置辯,尚無可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