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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林金吾彭昭芬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上訴人
林文財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上訴人
賴忠政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林口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5 月31日,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不含系爭8紙支票債務),上訴人就系爭龜山抵押權對被上訴人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林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為「無」,其擔保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之利息債權。上訴人就系爭林口抵押權所擔保之1,900 萬元借款債務,於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96年6月23日屆至之同年1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0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已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林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所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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