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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追加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抗告人
許瑞麟

      劉建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追加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為保全日後加班費及其差額債權(下稱系爭加班費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更審程序中(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第14號裁定)。嗣經查發現相對人已歇業,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93,474元,9輛汽車之平均年份為11.3年,殘值甚低。

因相對人與解散清算中之順天醫療社團法人有權利、資產上之從屬關係及法律人格上之同一體性(醫療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參照),伊已就相對人與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間之法律上關係提起確認之訴。為免相對人藉由歇業以脫產、藏匿財產,及相對人與順天醫療社團法人於訴訟終結前均清算完畢,致伊無法加入清算程序,請求供擔保後,准許就相對人及繼受人順天醫療社團法人所有之財產,於伊系爭加班費債權範圍內(劉建邦部分為 2,740,822元、許瑞麟部分為1,885,758 元)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㈠相對人部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已就前揭債權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第1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劉建邦部分在2,740,822元、許瑞麟部分在2,205,758元之範圍內),抗告人並已為保全執行之聲請。系爭第1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保全之系爭加班費債權金額既等於或高於本件追加聲請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劉建邦部分為2,740,822 元、許瑞麟部分為1,885,758元 ),則抗告人就同一加班費債權之請求,重複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准許。

㈡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部分:按債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須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始為適法。查順天醫療社團法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抗告人聲請追加對順天醫療社團法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與前揭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其追加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追加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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