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再 抗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黃 麗 蓉律師 馮 達 發律師 李 彥 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健民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6年度民抗更㈠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宋健民前依兩造間合資契約及相關增補條款之約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401,490元(下稱本案訴訟)。惟再抗告人辯稱其對相對人有逾2 億元之債權可為抵銷,並已就其中126,529,558 元部分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下合稱另案訴訟),爰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第一審法院以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為本案訴訟得自為調查裁判之事項,非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且再抗告人就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第一審判決在案,法院亦得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及相關事證,認定再抗告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並無必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爰廢棄第一審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