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 再抗告人
- 袁興夏
- 再抗告人
- 張冠群
- 再抗告人
- 李傳洪
- 再抗告人
- 金榮華
- 再抗告人
- 尹衍樑
- 共同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張國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張鏡湖與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除非訟事件外,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屬訴訟事件之原裁定當事人為張鏡湖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再抗告人並非受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上說明,其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