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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楊絮雲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再抗告人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再抗告人
6室
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3 號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訴請其賠償損害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所立契約第14條第1款及第3款約定「因本契約產生爭議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三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依仲裁法之規定仲裁解決之。.... 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約定有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之程序選擇權。惟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係以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其之原因致施工延長期限,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工期延長增加之監造費用新臺幣(下同)628萬4,457元本息為由,聲請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103年工仲協(經)字第32號仲裁。而相對人於104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再抗告人履行系爭契約,因有設計疏漏及錯誤可歸責之事由,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661萬3,290元本息。兩造先後提付仲裁及起訴之事實理由,雖均緣於系爭契約,然並非同一標的範圍之契約爭議,不得依繫屬先後定其適用程序,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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