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 再抗告人
- 吳水源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以其與再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三審判決其勝訴確定(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7,288元本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裁定駁回後,遂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上所載債權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相對人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北區國稅局人格是否同一,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認,桃園地院依相對人所提計算書、收據、裁定等核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6萬7,288 元本息,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