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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陳玉完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再抗告人
吳華英
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吳華敏與吳佳純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3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吳春霖、吳春誠、吳瑀璉等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華敏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6號為強制執行,並併入該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5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相對人吳佳純持新北地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8134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吳華敏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6號(下稱10896號執行事件)併案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通謀虛偽成立本票債權,影響伊受分配之利益,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臺北地院確認相對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倘10896 號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準用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3項規定,聲請新北地院准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 108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相對人間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3項規定,須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要件不符,亦與同法第72條所定,須關係人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就擔保物權人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要件有間,復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等無涉。另法律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事項。非訟事件法既未明定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準用第74條之1及第195條第2、3項規定,本件即無準用餘地。至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非屬法律列舉之情形,自難類推適用而准許停止執行。再參酌非訟事件法第 74條之1之立法理由,其目的係為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係再抗告人於給付票款事件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訟,並非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提起訴訟,且再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亦與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無涉,要無類推適用該條之餘地,自不應停止執行。因而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系爭執行事件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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