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
- 再抗告人
- 蘇洋昌
- 訴訟代理人
- 康立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興李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蘇源磯生前依繼承及贈與契約關係,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偕同辦理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96、196-2、196-3、197、197-2、197-3、199-7 、199-8、200-9、200-10、200-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下稱本案訴訟),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再抗告人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辦理免徵遺產稅事宜,需會同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人員進入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為免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生重大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妨礙再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要目的,在於辦理蘇源磯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前,要先進行「蘇源磯遺產」部分之遺產稅完稅,而系爭土地如供農業使用,並得據此減免相當之遺產稅,此與蘇源磯生前依「蘇王菜之贈與」及繼承關係而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分屬二事,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目的,顯與兩造間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且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三峽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該公所受理後,應實地勘查,此為其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10條規定而辦理之行政事項,對於該申請案之准駁,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再抗告人與三峽區公所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行政關係,亦與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限於私法關係,有所不符。則三峽區公所受理再抗告人之申請案後,依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10條辦理實地勘查乙節,為其依職權所為之行政調查事項,再抗告人如對如何實施實地勘查或對申請案所為之准駁,有所不服時,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自難認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詞。爰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之目的在於「相對人騰空交付系爭土地」,即包含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禁止相對人妨礙再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本案訴訟自能確定伊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法律關係。又伊為免發生重大之損害即免鉅額遺產之負擔,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已更正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妨礙再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已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