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 再抗告人
-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劉怡莎律師
簡維克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其會員或會員家屬(下稱選定人)均曾任職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致選定人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新臺幣73億元本息,並聲請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案屬因職業災害所提起民事訴訟,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依職災保護法第32條規定不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須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結果,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於職災保護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得否溯及適用該法第 7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均須待調查辯論方知勞工是否受敗訴之裁判,尚難認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以本件無職災保護法溯及適用,相對人依該法第 7條規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