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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李文賢吳青蓉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再抗告人
張琮銘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執行債務人黃文祥購買台中市○○區○○路○○○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認黃文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之為強制執行,侵害伊權利等情,向臺中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中地院以系爭建物經鑑定,其市價為1,954萬6,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54萬6,000 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

本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合計為1,566萬6,679元,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因而廢棄臺中地院所為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66萬6,679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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