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
- 再抗告人
- 顏○孺
- 代理人
- 曾錦源律師
林浩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穎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僅採用單一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將年僅4 歲之幼女判由相對人(父親)任主要監護者,未符子女最佳利益,違背幼兒從母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未斟酌社工師陳珮淇報告之情(見原裁定第35、36、39等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