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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

請求給付票款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林麗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

聲請人
蔡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秀琴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46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106年7月及107年5 月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430元、8萬6,145元、8 萬6,145 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就另案訴訟於105 年10月審查予以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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