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55號
- 聲請人
-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松儒等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37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百易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松儒等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37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