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8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83號
- 聲請人
- 高仁健
- 訴訟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文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經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之員工即相對人邱昀慧居間仲介,向相對人劉文智買受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刻意隱瞞該房地位於臺北市內湖五期重劃區內之特定專用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僅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附件記載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㈠。且該房屋有2.29坪原為公用廁所挪作室內面積使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3 月1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月18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定屬違章建築,依系爭契約建物現況確認表第4項約定,劉文智應負賠償責任。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竟認定伊知悉系爭房屋作住宅使用,公廁挪作室內面積使用有被拆除之虞,僅依現況移轉,未說明伊主張系爭函文不足採之理由,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詎原確定裁定遽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