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9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粘毅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寶玉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