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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94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林金吾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94號

聲請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寶玉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9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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