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 上訴人
- 蘇慶禧
- 訴訟代理人
- 黃介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國律師
- 被上訴人
- 胡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邀集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岱樺成立合夥,約定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00弄29號建物(下稱系爭29號房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弄31號建物(下稱系爭31號房地,與系爭29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翻修後出售,賺取價差為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各為1/3。每人各先出資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其餘資金則向銀行貸款支付,並視裝潢結果再為結算。因伊與謝岱樺名下均有不動產,為規避奢侈稅,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本於合夥契約,與系爭房地賣方呂寶治於101年5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各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權狀則由伊保管。嗣伊與上訴人及謝岱樺於101年8月間協議,系爭31號房地改由上訴人獨資購買。同年10月21日上訴人又表示退出系爭29號房地部分之合夥,經伊及謝岱樺同意,乃於同年12月28日結算,並返還上訴人19萬6,961元,上訴人則同意將該29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謝岱樺,伊乃當場簽交同金額支票予上訴人,業經其提示兌現。詎上訴人竟拒絕辦理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29號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退夥協議等法律關係(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謝岱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單獨出資購買並支付價金,僅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購買、裝修、繳納貸款等相關事宜,伊與被上訴人及謝岱樺並無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無退夥或退夥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及擴張聲明,無非以:依證人謝岱樺、羅正達、林在萬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謝岱樺之母謝賴純妹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收據及謝岱樺製作之記帳明細相符。佐以證人即代書蘇椀伶之證述、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林孟涵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轉帳資料等相關文件,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謝岱樺於101年5月間成立合夥,約定以購買系爭房地翻修後出售賺取價差為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各為1/ 3,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兩造及謝岱樺於101年8月間協議,系爭31號房地改由上訴人獨資購買。同年10月21日上訴人又表示退出系爭29號房地部分之合夥,經被上訴人及謝岱樺同意,乃於同年12月28日結算,並返還上訴人19 萬6,961元,上訴人則同意將該2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謝岱樺等事實為真,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本於退夥協議,及其與謝岱樺間就系爭29號房地公同共有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謝岱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謝岱樺於事實審陳稱:上訴人退出系爭29號房地合夥關係,其出資70萬元由其母謝賴純妹承接(見一審卷第132頁,原審卷㈠第153、154頁),倘屬非虛,則上訴人退出該29 號房地之合夥以後,該系爭29號房地之合夥似存在於被上訴人及謝岱樺與謝賴純妹間。果爾,其等有否約定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退夥協議是否為與被上訴人之合夥?倘未約定,本件訴訟僅由被上訴人起訴,依退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即滋疑義。原審未詳予究明,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又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予謝岱樺,系爭29號房地為其與謝岱樺之合夥財產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1頁),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2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謝岱樺(見同上卷頁),究係分別共有抑或公同共有?亦有未明。尤與謝岱樺出具同意書(見一審卷第39頁),同意將該29號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於事實審所證:101 年10月21日在被上訴人住處,討論上訴人退出系爭29號房地70萬元入股,並且約定將該房地過戶給劉泓麟不符(見一審卷第131 頁),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