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 上訴人
- 蕭文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水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拍賣原審共同上訴人賴木曾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拍定,而於郵務通知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卻非向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合法之寄存送達,未達到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迨被上訴人至派出所領取通知後,即聲明優先承買,未逾10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所拍定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其優先購買權存在,即為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台灣金融公司、賴木曾,爰不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