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 上訴人
- 闕阿美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闕山興
- 被上訴人
- 闕山柳
- 被上訴人
- 闕山毓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律師
- 被上訴人
- 闕山忠(原名闕山鐘)
闕立哲
闕山鎰
闕山東
闕立祥
闕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家上更三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闕德標所有,於民國74年11月間遭法院拍賣後,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向拍定人鄭英籐買回,為避免再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闕德標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闕德標於76年間已清償債務完畢,該借名登記契約無因避免系爭房地再遭強制執行之契約目的,固於闕德標00年0 月00日死亡時即消滅。然闕德標之全體繼承(或代位繼承)人考量稅務負擔問題,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闕山興、闕山柳、闕山毓以99年11月1 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全體繼承人(兩造)公同共有之意,可認經被上訴人闕山忠及被上訴人闕山哲以次至闕心怡等5 人同意,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地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