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 上訴人
- 宋愛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鴻闈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明豐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石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正
- 被上訴人
- 曾金陵
- 被上訴人
- 臺北榮民總醫院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德明
- 被上訴人
- 林芳郁
- 被上訴人
- 劉永揚
- 被上訴人
- 楊素盆
- 被上訴人
- 陽光耀
- 被上訴人
- 黃惠君
- 被上訴人
- 蘇建維
- 被上訴人
- 王大榮
- 被上訴人
- 張俊欽
- 被上訴人
- 蔡函溱
- 被上訴人
- 侯詩怡
- 被上訴人
- 游婷芳
- 被上訴人
- 李婉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俊浩
ALMA DEL CASTILLO AL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石池,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陳石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宋偉明自民國96年間起長期臥床,致生背部尾椎褥瘡,上訴人不能證明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對宋偉明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及竄改病歷之情事,況宋偉明於98年9月11日自臺大醫院出院,距其於100年3月24日死亡時,已有1年半餘,難謂臺大醫院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與宋偉明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陳明豐時任臺大醫院院長,未參與宋偉明之醫療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醫院、陳明豐連帶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自屬無據。又宋偉明於99年4月16 日至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醫時已90歲,其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劉永揚、陽光耀於100年3月23日經上訴人同意將宋偉明送至加護病房之醫療處置,及臺北榮總之醫療團隊對於宋偉明之急救措施均符合療醫常規,宋偉明於急救時造成肋骨骨折,屬難以完全避免之急救風險。宋偉明係因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被上訴人劉永揚以次11人之醫療行為無關。另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與宋偉明間無醫療契約存在,其法定代理人曾金陵及時任臺北榮總院長之林芳郁,均未參與宋偉明之醫療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榮總、林芳郁、劉永揚以次11人、退輔會、曾金陵連帶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亦屬無據。再被上訴人ALMA DEL CASTILLO ALLA(下稱ALLA)係經被上訴人張俊浩轉介照顧宋偉明之外籍看護,尚難僅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ALLA不適任,即謂ALLA、張俊浩有違約情事或侵權行為,而應就宋偉明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