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 上訴人
-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萬貴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 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燕煌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同經營之ADC 案迄未結算,被上訴人無簽發本票擔保上訴人營運資金清償之義務,林鴻緒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已變更兩造間原有之權利義務,不利於被上訴人,且林鴻緒係為上訴人母公司南緯公司之財務長,受上訴人指派承接孫燕煌轉讓之被上訴人股權,其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利於自身及上訴人,却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本即不得代表簽發,其代表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