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李瑜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

上訴人
楊白全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大為
被上訴人
李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網站是透過程式自動蒐集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引擎所查找之關鍵字,再自動以該關鍵字,產出連結至使用系爭網站服務之網站或部落格之頁面,以提高該網站或部落格在搜尋結果之排序,並由系統將該網站曾經連結之相關關鍵字自動整合在同一頁面提供網路使用者參考。系爭文字為系爭網站軟體自動蒐集之關鍵字,一併顯示於畫面中提供會員台灣法律網了解訪客使用關鍵字之服務,點選系爭網頁運作結果,即可澄清上訴人並未因詐欺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難認系爭網站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上訴人又未證明系爭文字為系爭網站某姓名不詳會員在網站簡介中輸入,用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已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8 頁),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