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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寶堂滕允潔李瑜娟吳麗惠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上訴人
王罔壽
上訴人
陳金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介紹被上訴人認識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超羣(業經第一審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招攬投資陳超羣之博奕事業後,代陳超羣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並轉交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紅利共75萬6,000 元;上訴人另以相同模式,向訴外人蔡清泉、陳進林及其他親友等多數人收受投資款及交付紅利。陳超羣係自然人,非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上訴人代陳超羣為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其等對被上訴人因投資所受損害234萬4,000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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