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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寶堂滕允潔李瑜娟吳麗惠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

上訴人
鄭佩芝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上訴人
曹為霖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4年間結婚,嗣因上訴人攜子女移居紐西蘭,夫妻疏遠,被上訴人於94年間離家他住,並提起請求離婚訴訟獲得敗訴裁判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定,下稱前案)。雙方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98年8 月19日)後仍維持分居狀態,迄今已逾10年,且上訴人隱瞞自己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以兩造共有之紐西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最終投資失利無法清償貸款,紐西蘭房地遭賣出,雙方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婚姻破裂無法修復,可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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