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 再抗告人
- 柯淑芬
- 代理人
- 蘇隆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核字第2942號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108368號),經相對人以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列107年度調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案經臺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額新臺幣366萬1,781元,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指派蘇振隆為該分公司之代表人及經理人,蘇振隆持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商業登記之授權書係相對人之管理董事Lee Kee Huat代理相對人所簽署,符合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24條、第136條及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規定,並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蘇振隆自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業務行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蘇振隆非相對人合法指派之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