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峻源
- 代理人
- 林瑞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聲請變更法人登記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登記處聲請變更法人登記,經該登記處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106法登他字第472 號函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自應由臺北地院以合議庭裁定之。乃臺北地院將再抗告人之抗告函送原法院,原法院復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交臺北地院以合議庭裁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