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6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潘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張寶玉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2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 108年7月8日送達張寶玉,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張寶玉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潘信宏非原法院上揭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抗告,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