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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請求確認解任無效聲請補充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邱璿如李瑜娟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抗告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張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銘仁間請求確認解任無效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1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相對人張銘仁以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下稱張清波等 3人)及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確認張清波等3人及抗告人於民國105年間以管理人解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解任其管理權(下稱系爭解任)無效,經士林地院就上開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張清波等3 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下稱第二審判決)。抗告人以第二審判決漏未就伊上訴部分為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認抗告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並無脫漏,而以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伊及張清波等3人原均為抗告人之管理人,詎張清波等3人及抗告人於105 年間以系爭同意書將伊解任,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派下員未逾半數,系爭解任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解任無效之判決;張清波等3 人及抗告人則均抗辯系爭解任為有效等語。則系爭解任是否有效,於張清波等3 人及抗告人間不得歧異,該訴訟標的對於張清波等3人、抗告人即須合一確定。又張清波等3人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行為有利於抗告人,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抗告人,是第二審法院應併列抗告人為上訴人而為裁判。第二審判決既僅就張清波等3 人之上訴部分為判決,就抗告人部分漏未裁判,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乃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解任無效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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