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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給付墊款聲請更正裁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抗告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秀元等間給付墊款事件,聲請更正裁判,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本件抗告人以民國90年至96年期間之法院訴訟及衍生事件與伊無關,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係屬法院本於當事人聲明、取捨證據、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並依心證而為認定事實真偽所為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墊款聲請更正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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