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繼軒
胡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雲川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其與相對人許雲川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許可確定,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其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89條準用民法第37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承受訴訟。查抗告人設立許可廢止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其董事為第10屆之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共15人,其中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等5人為常務董事,牟靈慧並為董事長,任期自94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胡力生雖曾於97年1月13日以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集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並改選第11屆董事,惟捐助章程並未設代理董事長,其召集難謂合法。另胡繼軒於同年3 月13日召集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並改選第11屆董事,但因未經常務董事互推其為主席,其逕以主席召集董事會,亦難謂合於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故形式上仍應以第10屆董事為抗告人之清算人。然牟靈慧、胡力生先後於97年3月2日、104年5月26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謄本可稽;另抗告人97年2月1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第十屆董事諸德華、張昭、馮道中、杜慧芬辭職後…第十屆董事朱遵章因年事已高,旅途遙遠、行動不便,已口頭辭職…」等語,足認諸德華、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已辭任董事,且丘宏恩、張昭先後於97年2月18日、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務,亦有該函件附卷足憑,則除上開死亡及辭任董事者外,餘董事均應為抗告人之清算人。除胡嘉真業於107年3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董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容永峰、陳肇群、仇鼎財、胡繼軒、胡峻源、艾水苗(下稱容永峰等6 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惟查抗告人之捐助章程第10條記載:「本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例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1 人為臨時主席」等語(見一審登字影印卷)。查抗告人第10屆常務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等5人,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 日死亡,常務董事諸德華、張昭於97年3 月13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前已辭任,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且依該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常務董事胡力生並未出席(見原法院卷㈠第174 頁)。果爾,胡繼軒當時為唯一在任且出席之常務董事,由其擔任主席,是否不合於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尚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旋以胡繼軒未經常務董事互推即擔任主席,即認該次會議所改選之第11屆董事為不合法,進而仍以第10屆董事容永峰等6 人為抗告人之清算人並命承受訴訟,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