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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抗告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豪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國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說明。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1月10日原法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項裁定業於106 年12月21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20日)為送達。乃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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